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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被告邓某,男,汉族,生年不祥,干部。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张某丙在邓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了x元,当时约定2007年6月底还5000元,2008年底全部还清。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偿还所借的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张,证明被告张某丙在邓某担保下,于2006年7月20日借原告x元,约定2007年6月底还5000元,2008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张某丙、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借据,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到庭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借据内容吻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20日,被告张某丙在邓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了x元,借据上写明2007年6月底还5000元,2008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偿还所借的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借原告张某乙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丙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某期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邓某以担保人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对张某丙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原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郭宏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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