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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1年9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1年10月8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1年11月7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任原阳县黑羊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王某兰粮库经理期间,于2010年6月21日将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拨付给王某兰粮库的粮食收购款200万元从原阳县黑羊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领走。后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笔款中的x元用于其个人陆续收购粮食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其挪用的x元赃款及盈利款x元全部退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向原阳县公安局提供重要线索,使一起盗窃案件得以侦破;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秦××等人证言;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新诚(2010)审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阳县粮食局文件、证明;中储粮文件;银行查询明细;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原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某、起诉意见书、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使一起盗窃犯罪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已将其挪用的全部公款及盈利退出,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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