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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吴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XX,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XX,男,该行员工。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系被告何XX之母。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何XX、被告李XX、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李XX(同时作为被告何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X号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遇利率调整时,原告将按规定对执行利率作相应调整,执行期限从次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龙弟在合同期间,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合同生效后,被告何龙弟拖欠借款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即可处置该项房产,以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有关税款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同日,被告何龙弟与原告签订《住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所列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其他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原告于2000年7月27日向被告何XX发放贷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XX未能按约还贷。被告李XX系被告何XX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何XX、被告李XX偿还贷款本金x.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24.76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利息、逾期利息要求算至还清日止);2、依法处置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XX、被告李XX偿还贷款本金x.2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79.98元(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止,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房地产其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发放贷款;

证据4、欠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何XX所欠本息;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共同还款的依据;

证据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何XX的还款情况;

证据7、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在前一个案件中,被告承诺还款,故原告撤诉。

被告何XX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XX、被告何XX辩称,至开庭为止,贷款没有逾期,故原告无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也无权拍卖抵押房产;被告李XX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

被告李XX、被告何XX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李XX、被告何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何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李XX、被告何XX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何XX借款且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何XX贷款剩余本金x.27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4月20日为779.98元。

另查明,自2004年10月起至2010年5月,被告何XX贷款每一期贷款均有逾期。因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何XX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何XX偿还贷款本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户籍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资料,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驳回原告起诉[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9年12月11日,原告又以被告何XX拖欠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的贷款为由,再次起诉,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XX发放贷款。自2004年起,被告何XX每一期还款均未按期履行,最多逾期有一年多。原告在提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前,被告何XX有六期贷款分文未还。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何XX有十期贷款分文未还。虽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了欠款,但每一期还款仍有逾期。鉴于此,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XX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李XX、被告何XX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李XX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x.27元;

二、被告何XX、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截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79.98元;

三、被告何XX、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何XX、被告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与被告何XX、被告李XX、被告何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XX、被告李XX、被告何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被告李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XX、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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