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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盗窃罪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林(原审诉讼中自称“杨×智”)。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智”、刘××犯盗窃罪,覃××、金××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杨×智”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且鉴于原审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及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对四名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杨×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金××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刘××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裁定认定杨×林的姓名为“杨×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错误,致原判决、裁定对杨减轻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林为“杨×智”,以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包晔弘

审判员严军

代理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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