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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安德利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安德利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安德利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安德利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安德利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11月22日,因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借款后,时至今日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当时是向玩具厂借现金10万元,玩具厂的负责人是马培岭,不是本案的原告。二被告和玩具厂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当时双方协商由租金抵消借款,现在二被告只欠玩具厂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玩具厂现金壹拾万元正。”

2010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向“玩具厂”借款,当时“玩具厂”的负责人是马培岭。

另查明,马培岭系原告销售部经理,其认可2008年11月22日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非向“玩具厂”借款,因原告对外称为“玩具厂”,所以在借条中写成了“玩具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还是向“玩具厂”借款。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看,借条中载明的是向“玩具厂”借款,庭审中二被告亦主张是向“玩具厂”借款,且“玩具厂”的负责人是马培岭,但由于马培岭是原告的销售部经理,其已认可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并非向“玩具厂”借款,且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玩具厂”的确切名称及“玩具厂”是否真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原告为借条的债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及二人是向“玩具厂”借款的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赁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安德利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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