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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吴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夏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某、夏某下落不明,2011年2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要求被告吴某、夏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夏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夏某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1份,确定由被告吴某于次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2007年1月30日、借款利息1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时达成一致,将借条上的归还日期改成2008年1月30日。之后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了两部分的利息。首先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借款期限和约定的利息金额,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审理中,被告吴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某、夏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吴某、夏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某、夏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晓萍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顾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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