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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时某高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7月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某、时某、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时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妻子高某与毋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毋某×实施殴打,后与被告人时某、高某逼迫毋某黄某某、高某出具50万元的欠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时某、高某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系敲诈勒索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时某系从犯,又系累犯。被告人高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时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某、时某、高某对起诉书某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高某均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时某请求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妻子高某与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警告毋某要再和妻子来往。2011年6月7日下午,毋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一同前往武陟,高某将此事告诉黄某某后,二人经预谋让高某赴约,由黄某某联系黄某×、黄某鳅(二人均另案处理),高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黄某某其与毋某×在武陟县发祥招待所X号房间,随后黄某某伙同黄某×、黄某鳅进入该房内,被告人黄某某对毋某×实施殴打,后双方在派出所就互殴一事达成协议。傍晚,被告人黄某某又将毋某×拉至修武县火车站东边盐业宾馆X号房,并联系被告人时某,二人在房内对毋某行殴打,并逼迫毋某黄某某、高某出具50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时某、高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毋某×陈述,在黄某某得知其与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2011年6月10日下午1点左右,高某给其打电话称让其给黄某某打一张40万元的欠条。其拒绝后,约高某到武陟王屯村见面再说。后二人到武陟汽车站西边的小旅馆开房间,随后黄某某等三人进到房内,黄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旅馆的人报案后,双方经武陟县城关派出所调解。事后,黄某车将其拉至修武县火车站东边一旅馆二楼房间内,黄某某又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将他外甥叫了过来,他外甥进屋后也对其殴打,黄某某让其打一张51万元的欠条,并对其进行威胁,高某也在旁边威逼其打条,其按照黄某某的要求打了四张欠条,一张10万元、两张20万元、一张1万元,日期都不一样,并写了两张保证书。几天后,其与黄某某为钱发生争执,黄某某联系人拿着其打的一张20万元的欠条,开车将其拉至东长位村的芦荟厂内,又对其殴打。其将毋某×叫到芦荟厂说了钱的事情,毋某开后派出所的人赶到。

2.证人毋某×证言,2011年6月22日上午,其叔叔毋某×打电话让其报案,后又打电话让其到东长位村的芦荟厂内找他,其赶到后,看见毋某×、黄某某和另一个男的坐在院子里,其叔称跟黄某某合伙做生意赔了3万元,黄某某说其叔借了他20万元,并有借条为证,其求证时某叔不予回应,后离开报警。

3.证人崔某证言,一天傍晚,有四男一女坐着一辆红色轿车到其宾馆内开房,中间有一个黑黑的高某子老头和另一个男的频繁上下楼,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也赶到房内,并到柜台要了纸、笔和印台,晚上11点左右这帮人才离开。

4.证人黄某×证言,之前其听黄某某说毋某×与他老婆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新生在周某逮住二人后曾让毋某×打张欠条以此来敲诈钱财,遭拒后黄某某让其与黄某鳅一起到武陟旅社帮忙堵住毋某×,当个证明。高某先骑电动车去找毋某×,其三人租车往武陟县走的途中,高某给黄某某发短信告知她与毋某×所处的位置,到旅社后黄某某打开房门见毋某×和高某都没有穿衣服,就朝毋某×脸上扇了两巴掌,没几分钟派出所的人来后就将其双方带走。出了派出所,其几人又来到修武的一家宾馆内,黄某某对毋某×殴打,让毋某一张50万的欠条,毋某肯。黄某某又将时某叫来,时某朝毋某上扇了两巴掌,黄某某让时某下楼到吧台拿了纸、笔和印台,毋某了三张借条,两张20万元、一张10万元的,另外还有一张一万元的借条说是黄某某和毋某周某的费用。黄某某又让毋某了两张保证书。

5.证人黄某×证实内容与黄某×一致。

6.三被告人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8.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由毋某×书某的借条四张、保证书某张。

9.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就黄某某、高某二人与毋某×于2011年6月7日17时某在武陟县发祥招待所三楼X房间内发生争执,黄某某将毋某×头部致伤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毋某×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医疗费等费用由自己承担,双方以后不得再以此事发生纠缠。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时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周某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时某于2011年6月22日17时30分许被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6月22日12时10分许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2.河南某修武县人民法院(2003)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河南某焦南某狱罪犯档案资料,2003年7月8日,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8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时某、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其实施威胁,并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索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时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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