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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被告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常某诉被告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豫x“五菱”轿车于清丰县大屯集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清丰县交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腓骨骨折并住院的后果。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8.2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检测费200元、修车费400元、检修费50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共计2628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认定书更正证明。

2.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票据、医诊花费情况。

3.原告打工的证明材料。

4.原告受伤在医院与护理人员的协议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到5000元护理费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被告不认可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因2011年2月没有“29日”,且常某没有驾驶证,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造成的,是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被告的车,原告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2226.40元费用,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34321.4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常某承担被告的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0日15时许,杨某甲驾驶豫x“五菱”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某驾驶的“恒胜”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常某及乘坐人常某怀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某甲违反《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某、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某行”。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方面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清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甲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对此,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甲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因2011年2月没有“29日”,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只对原告的认定书做了更改,对被告的认定书未作出更改。本院应当根据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常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713.21元,有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7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河南某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20天×43.8元/天=876元,其余部分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3、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13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服务行业2010年平均年工资计算,即20天×61.47元=1229.40元,其余部分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4、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20天×10元/天=200元,其余部分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5、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常某请求赔偿的车损费1715元、评估费100元、车检费300元、送检费50元,共计216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常某请求赔偿医疗费4713.21元、误工费876元、护理费1229.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费1715元、评估费100元、车检费300元、送检费50元,共计9723.6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常某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某彬赔偿原告5834.17元(9723.61元×60%=5834.1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常某5834.17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常某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甲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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