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由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东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河南省卢氏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楼建设工程结束,参与承建该工程的卢氏县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张XX(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徐某某x元。2009年6月,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建设工程开始招标,张XX为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再次送给被告人徐某某x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XX又送给卢氏县人民医院主管该工程建设的被告人徐某某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的x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09年12月,三门峡市X组在卢氏县调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到调查组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2009年收受的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任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卢氏县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文峪宏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务复印件、中共三门峡市纪委《关于徐某某违纪问题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河南省卢氏县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任职期间,利用其主管本单位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施工方的财物x元,为施工方谋取利益,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10月,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工程已交工后,收受张XX送给其的x元,张XX送钱的目的是“感谢在他负责门诊楼建设期间的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张XX送钱的目的,却予以接受,是受贿。辩护人辩称该x元是赠予的辩护意见于理不合,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三门峡市纪委开始调查、尚未掌握其罪行时,能到调查组主动说明问题,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赃款,如实供述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