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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因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同。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上诉人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因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同、石某松,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死者石某伟生前居住在徐州市X组,为农村居民。石某丙、鲍某系石某伟的父母;孙某和石某乙、石某甲分别系石某伟的妻子和子女。石某伟共有兄妹三人。

2011年3月14日,张某接受他人托运,从上海为他人承运剪报机等34吨机械至徐州,石某伟被其雇佣驾驶车辆。车辆从上海驶出后,同坐在车上的人员还有张某、案外人祝凤强。当日5时许,石某伟驾驶苏x、苏x挂重型牵引货车沿206国道行驶至719KM+680M处时,遇有情况采取制动措施,车上货物松脱前冲,挤压驾驶室,致石某伟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祝凤强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调查取证,该车系从上海发出,已经载货行驶数百公里,石某伟无违法行为,因此无法查证石某伟在此起事故中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属意外事件。认定石某伟、张某、祝凤强均无责任。遂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了事故认定书。

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张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因提出复议时,死者石某伟的亲属已向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徐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死者石某伟生前除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之外,也取得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张某已支付死者近亲属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等人15000元。

2011年4月6日,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张某赔偿事故各项损失629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取决于某害人的户口性质和生活居住场所。石某伟生前居住在农村X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等人主张某建伟已连续不在家居住一年以上,而在城镇居住,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除应当取得驾驶证之外,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加强道路运输过程当中的安全。石某伟取得了相关资格,为从事道路运输的专业驾驶员,具有专业运输的相关知识和运输安全驾驶知识。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应时刻注意驾驶安全,适时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检查安全隐患,包括捆扎的钢缆等是否有松动或松脱现象,以避免造成人员、财产损害。但从公安事故卷宗当中张某以及案外人祝凤强的询问笔录反映,石某伟从上海驾车至徐州经过数百公里,途中并没有停车检查安全隐患包括捆扎钢缆等是否松动,致紧急刹车时,货物松脱前冲,挤压驾驶室,致其死亡。石某伟作为专业驾驶员,没有完全按照安全驾驶的规定进行货物运输,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石某伟自身驾车采取制动措施,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完全适当,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石某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身亡,张某作为雇主,对石某伟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石某伟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安全驾驶的规定进行货物运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石某伟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法院遂判决:因石某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合计367098元,由张某承担80%,计293678.40元。扣除张某已支付的15000元,其实际应当支付278678.40元,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上诉人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涉案事故系以外事故,石某伟在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二、石某伟常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不在家中生活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其他事故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石某伟生前居住在农村X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事故损失。石某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对其自身的死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二、涉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石某伟所在地铜山区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石某伟全家有责任田0.98亩(实种面积),全家现有六口人,父母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主张某建伟生前收入来源中以城市打工收入为主,家庭承包地收入很少。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系铜山区X村委会出具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反证石某伟生活居住的场所为农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各种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从本案证据结合石某伟及五上诉人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的实际情况分析,石某伟生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铜山区X村X队X号,其在城镇并无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称石某伟的收入来源以城市打工为主,但鉴于某某伟依靠土地承包经营之外的收入来源不具有稳定性,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地长期固定在城市范围内,亦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消费活动场所长期固定在城市范围内,故对上诉人主张某案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虽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自己受到损害,其行为无过错,故被上诉人张某作为雇主应当对石某伟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不当,应予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原告等人因石某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合计36709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计293678.4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5000元,其实际应当支付278678.40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变更为:五上诉人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因石某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合计36709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扣除被上诉人张某已支付的15000元,其实际应当支付352098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

二、驳回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元。(上诉人一方预付的诉讼费用,在案件执行中可一并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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