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固始县蒋集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原告胡某与被告固始县蒋集供销社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集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7年至2001年我经营化肥期间,固始县蒋集供销社从我处购销硅钙磷肥、钙镁磷钾肥及庆舞牌复合肥,截止2001年6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化肥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固始县蒋集供销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胡某将经营的硅肥、磷钾肥送由被告固始县蒋集供销社进行销售,2001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货款进行结算,欠原告胡某硅肥款x元、磷肥款x.50元;另有硅肥4吨未销售,每吨425元,计款1700元、库存19.66吨磷钾肥未销售,每吨425元,计款8355元。以上合计已销货款x.50元,未销货款x元。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胡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据结算单据清偿已销及未销货款x.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明,未销货物因年久失效,已被被告蒋集供销社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蒋集供销社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据清算已销货款x.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销货物,双方未约定未销货物如何退还及何时退还,因时间较长,且货物已不存在,退货已不可能,故对于未销货物应给予清结,对于结算价格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浮动价,应按双方最初协议价计算。原告胡某对该笔货款主张利息,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蒋集供销社未到庭辩解,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利息可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蒋集供销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胡某货款x.5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月1日计算至该笔欠款清偿完毕时止)。
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固始县蒋集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