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农,车上搭载卢氏县X村农民高某治、广某锁、广某某、李某民、王某和横涧乡X村农民郑某某,由卢氏县X村,当行至卢氏县X村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高某治、广某锁2人当场死亡,李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柴某、郑某某、王某、广某某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柴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治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9800元),赔偿广某锁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x元),赔偿李某民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广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规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柴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希望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提出“自己系初犯,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原判已予以确认,并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手段、性某、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