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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3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程某某在租赁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属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错误,且原审起诉请求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故应当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起诉时提供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补字(98)X号文件和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其民事权利的存在,故李某某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原审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宅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且泌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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