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段某甲,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段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秦某某及其代理人牛全胜,段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5日,我次子秦某东驾驶我的五菱之光汽车回家,行驶到我村北地时,被几个酒后青年拦住不让走,为此争吵,段某甲拾起砖头,将车后的玻璃砸个洞,后被人拉开,华东才得以脱身,家里人闻讯后,来段某甲家理论此事,段某甲二话不说,又拿起砖头,领着两个人,再次狠砸车门和玻璃,我们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到后,他们人还在现场。段某甲酒后寻衅滋事,故意毁坏他人财产,诉讼要求赔偿车玻璃及维修费用合计1260元,赔偿车辆停驶的经济损失1600元。
段某甲辩称,那天是除夕之夜,我酒后大醉,由别人将我抬到家里,然后我一直睡到次日六时,我姐把我喊醒,说我妈昨晚被别人打伤了,已送到县中医院,秦某某说我砸了他的汽车,找到家里发生了打架的事。我没有砸他的车,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事,属秦某某诬陷我,法院应查明事实,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5日晚上,秦某某之子秦某东驾驶秦某某的五菱之光汽车,行驶到铁炉村北地时,被几个酒后青年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用砖将车玻璃砸个洞,被人劝解后,秦某东联系到家里的人,说明情况,家里人来后,认为是段某甲砸的车,便到他家理论,双方发生打架,汽车车门及玻璃再次遭人砸坏。秦某某以是段某甲所为,诉讼要求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秦某某认为其车辆被砸是段某甲所为,但段某甲不予认可,且派出所人员接警出现场后,并未侦查清楚确认属段某甲砸坏了车辆,因此,对秦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