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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曾用名肖XX、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某X村X街X号。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某公安某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某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于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辩护人安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肖XX谎称自己有本市X区X路X部队小区的二手房对外出售,并分别带三名被害人王XX、李X、樊XX在该小区看房,在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后,分别骗取王XX人民币6万元;樊XX人民币5万元;李X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肖XX多次向三名被害人编造理由推脱并关机、逃匿。2011年10月30日肖XX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12.7万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房款收条、被告人肖XX供述、赃款发还收条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肖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肖XX辩称其一直在卖二手房,没有想诈骗钱,房源是一名叫刘X的人提供给其的,因为大意没有核实中间人身份,把部分钱给了刘X。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所卖房源是刘X提供的,被告人并没有将全部购房款一人占有,而是将其中17万元的房款交给了刘X,被告人肖XX是受刘X的蒙蔽。且肖XX给被害人提供的账号是其妻子真实账号,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肖XX谎称自己有本市X区X路X部队小区的二手房对外出售,并分别带三名被害人王XX、李XX、樊XX在该小区看了X栋西单元X号、西单元X号、西单元X号、西单元X号等住房,在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购房定金的名义,分别骗取王XX人民币6万元;樊XX人民币5万元;李XX人民币15万元。在到交房日时,被告人肖XX多次向三名被害人编造理由推脱,并将手机关机,后逃匿。2011年7月30日肖XX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12.7万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XX、李XX、樊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肖XX以出售94188部队小区二手房为由,分别骗取王XX购房定金6万元;李X购房定金15万元;樊XX购房定金5万元的事实。所述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

2、中国人民解放军94188部队营房办公室证明;证人马X、李XX、彭XX证明。证实马XX、李XX、彭XX、黄XX分别购买了该部队小区的X栋西单元X号、西单元X号、西单元X号、西单元X号住房。其四人均未委托过任何人出售其所购住房。

3、被告人肖XX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肖XX以收取购房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6万元;李X人民币15万元;樊XX人民币5万元。

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某警于2011年7月30日,在本市X村将被告人肖XX抓获。

5、被告人肖XX供述。对其以出售94188部队小区二手房为由,收取被害人购房定金的基本事实承认属实。

6、被害人王XX、李XX、樊XX领取退还赃款12.7万元领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收取购房定金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诈骗罪。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肖XX给被害人提供出售房屋房源信息是虚假的,且被告人肖XX仅提供了所谓的“刘X”收取其购房款17万元的收条,不能提供“刘X”的其他相关信息,故而不能证实确有“刘X”其人,及“刘X”收条的真实性。并且肖X在其对被害人承诺的交房日,又向被害人编造理由推脱,既不能交房,又不退还所收取的购房定金,还将手机关机并逃匿,因此被告人肖XX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肖XX在案发后,能够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某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董安某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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