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曲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栾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xx、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母亲朱xx。2004年原告父亲张xx故世。2008年7月,被告等冒充朱xx签名,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朱xx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原状。
被告张xx辩称,朱xx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虽然朱xx未亲笔签名,但其手印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故朱xx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4年6月,原坐落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被拆迁,原告母亲朱xx、父亲张xx和被告张xx被安置了系争房屋。1995年3月,朱xx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朱xx。2004年,张xx故世,系争房屋中属于张xx的遗产部分未作分割。2008年7月,朱xx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朱xx”的姓名由被告父亲张xx代签。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变更为被告,但被告未支付朱xx任何购房款。2010年2月,朱xx故世。朱xx与张xx生育了原告和被告父亲张xx。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现金解款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朱xx的病史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朱xx,但该房屋系朱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故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张xx的遗产应由张xx的继承人继承,原告系张xx的继承人之一。朱xx与被告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朱xx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至朱xx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变更产权之前的状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与朱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应恢复至被告张xx与朱xx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变更产权之前的状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宣志鸿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