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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博新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原告新乡市博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太阳能公司)诉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服饰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新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新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新太阳能公司诉称,2009年5月份,我方按某告传真订某及版面图样为其生产纸箱,同年6月初,我方按某告的要求,按某、按某、按某把13万元的纸箱交给被告,当我方提出结算时,被告以货款暂时未到,要求继续合作,当我方把余下的3万元纸箱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不付款。经我方数十次催要后,通过熟人调解,达成了每月最少给我方2万元,仅仅执行了2个月。后又经调解每月最少1万元,仅仅维持3个月。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x.7元及利息。

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博新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订某、图样10张、对账单1张,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6月份,原告博新太阳能公司按某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提供的订某及版面图样,为被告加工纸箱,共计货款x.7元,截止2010年2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x.7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某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应当支付报酬。原告按某被告提供的订某及版面图样为被告制作纸箱并交付,被告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x.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力时即2011年7月13日(起诉时)计算按某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博新太阳能有限公司货款x.7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某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李某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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