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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钟某甲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及程序是否合法,该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以上两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其一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为钟某乙颁发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其二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为钟某乙换发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关于伊川县人民政府1988年给钟某乙颁发的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由于该证颁发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X号《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为钟某乙换发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钟某甲再次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钟某甲对该行为的再次起诉依法也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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