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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原告蒋某。

原告刘某。

原告胡某乙。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某。

原告蒋某、刘某、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诉称,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相关保单信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64.47元、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636,760元(31,8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00元(23,200元/年×14年×1/2)、物损费800元(衣物300元、电动自行车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谢某驾某牌号为苏N-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8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蒋某乙相撞,造成蒋某乙受伤(受害人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1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47,264.47元)、蒋某乙的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谢某就本案所涉苏N-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受害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生前与原告胡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胡某乙。原告蒋某、刘某系蒋某乙的父母。受害人蒋某乙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并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受害人蒋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上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单、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病史资料、死亡记录、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苏N-x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谢某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7,264.47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方依据上海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757元主张按6个月职平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3,37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鉴于受害人蒋某乙长期在上海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上海城镇,故原告方依据2010年上海市X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838元主张20年共计636,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从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明来看,原告胡某乙在本案中符合被抚养人资格,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00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根据胡某乙的年龄和其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400元,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3、物损费,受害人蒋某乙的衣物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项损失属本次事故合理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确认物损费共计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因受害人蒋某乙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20,602.97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部分即799,802.97元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799,802.9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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