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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吴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X镇xx巷xx号,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吴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蔚雯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告董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9月,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月租1200元。2007年3月,月租调整为1667元。2008年1月,原告至系争房屋向被告收取租金时,发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转租他人,且提高了租金。为此,原告欲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且双方约定租赁关系至2008年2月12日终止,并从2008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30日,按18天结算,原告将多收取的18天的房屋租金计1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将已收取的房屋租金x元(2008年3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及押金1200元退还给了被告。后被告反悔欲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将被告多收取的房屋租金收缴国有。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亦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原告以被告擅自转租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就2008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底的房屋租金的差价做过计算,但当时系因原告欲在动迁中多分得些钱,而与被告约定让其暂时搬离系争房屋,而非真正要解除租赁关系,且被告也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结算款及押金等。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的租金所得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8月16日,在案外人曹xx(原告的邻居)的介绍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经营,租金为每月1200元,租期自2004年9月1日至拆房为止,押金为1200元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房租7200元及押金1200元。租赁关系期间,原告曾提高房屋租金至每年x元,双方每半年至与系争房屋毗邻的曹xx家办理房屋租金缴付事宜,由原告或由曹xx代原告书写收条。因被告生意不好,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朱保国做水产生意。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范xx做家具生意。2006年12月12日至2008年2月12日,被告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蓝xx做服装、头饰生意。原告至曹xx家收取房租时发现系争房屋内的经营内容及具体工作人员有所变化,但原告称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具体经营何内容与其无关,至于不同的工作人员,其以为只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08年1月27日,被告将系争房屋2008年3月至9月的房租x元存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编号为xx)。同日,原告从该帐户取出了该笔钱款后,以被告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且双方就20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底按实际未经营天数为18天的标准对房屋租金差价约计1000元作了结算,当日结算后,原告将被告预付的半年房租(2008年3月至9月)x元、押金1200元及房租差价1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当晚,因双方就房屋租金差价作的结算多算了1天,原告随即返回并找到被告,向被告要回了多收取的59元。后因双方是否解除租赁关系协商未果,致成讼。

审理中,原告提出就是否返还了房屋租金、押金及房租差价结算款一节作测谎,被告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房协议》、收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底按实际未经营天数为18天的标准对房屋租金差价作的结算以及退还相应预付房租、押金等,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关系予以结束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彼此之间原租赁关系所作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该计算仅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暂时搬离系争房屋而作的,而并非是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已将有关预付房租、押金及房屋差价结算款返还给被告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将相关钱款从银行取出,且三位证人亦就原告结算、取款、还款、借款以及要回多算一天的房租等细节均予以了不同程度的证明,且原告提出就该节事实进行测谎鉴定,被告予以拒绝,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要求将被告多收取的房屋租金收缴国有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xx与被告吴xx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8年2月12日终止履行;

二、原告董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董xx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董xx与被告吴xx各半负担,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蔚雯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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