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丙,男,(系被告王某丈夫),住(略)。
原告顾某丙、顾某丙诉被告顾某丙、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丙、顾某丙,被告顾某丙(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丙、顾某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的子女。被告顾某丙、王某原有祖传老平房一间。1983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老平房的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及南面杂用间一间。1991年系争房屋宅基地由原、被告共同进行了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顾某丙一人。现双方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队X丘(54)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北面老平房一间及南面场地上杂用间一间(总的建筑面积为212平方米)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顾某丙、王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的子女。被告顾某丙、王某原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队X丘(54)有祖传老平房一间。1983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老平房的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及南面杂用间一间。1991年系争房屋宅基地由原、被告共同进行了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顾某丙。现双方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审理中,原告表示,老平房一间归原告顾某丙所有,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顾某丙所有,其余房屋均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同意两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申请报告、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某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两原告关于系争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归原告顾某丙,老平房一间归原告顾某丙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的分割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与原告可得的房产份额基本相当,故双方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队X丘(54)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北面老平房一间及南面场地上杂用间一间,其中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丙所有,北面老平房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丙所有;其余房屋均归被告顾某丙和王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元,减半收取1,909.50元,由原告顾某丙、顾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909.50元,被告顾某丙、王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