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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友××××公司、中国嘉陵××××公司(集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嘉陵××××公司(集团)。

法定代表人: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律师。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友××××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中国嘉陵××××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XX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进行了询问。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作为临时工在嘉陵公司工作。2007年10月26日,原告曾XX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了《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用工单位为被告嘉陵公司。双方约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的工作单位,应在两天以内到万友公司办理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合同还约定了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万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必备条款。之后,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被告嘉陵公司工作。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万友公司还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

原告在被告嘉陵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万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2个月,2008年12个月和2009年1个月的养老保险,并支付了劳动报酬。

2008年12月19日,被告嘉陵公司向某告万友公司发出《退工通知》,将原告曾XX退回被告万友公司。原告曾XX遂离开被告嘉陵公司,并于同月20日回到被告万友公司。同日,原告曾XX离开被告万友公司。

原告曾XX与被告万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某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共同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和赔偿金等费用。当日,因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

2009年2月26日,被告万友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告曾XX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因曾XX于2009年1月20日离开用工单位后,未到万友公司报到,旷工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09年4月29日,本院做出了(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将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以诉讼请求不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某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养老金和死亡待遇。同日,因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嘉陵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万友公司支付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111元。

一审原告曾XX诉称:1993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嘉陵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万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继续在嘉陵公司工作。2008年原告患病,2009年1月19日被告嘉陵公司通知原告2009年1月20日停止工作。被告万友公司只同意给付原告两个月标时工资的补偿金,因未考虑原告的连续工龄和加班工资,原告拒绝领取,并于2009年2月分别向某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和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中有多个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万友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32306元(700元×189个月),并由被告嘉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万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万友公司从2007年10月26日起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嘉陵公司工作,被告嘉陵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将原告退回万友公司以及被告万友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某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事实均属实。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友公司按时发放了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出的加班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万友公司也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嘉陵公司辩称:被告万友公司与被告嘉陵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被派遣至被告嘉陵公司工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加班费应当由劳动者一方举证,且原告提出的加班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之前已经提起过诉讼,本案属“一事再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被告嘉陵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又于2010年10月8日就两被告共同支付加班工资向某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万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并由被告嘉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根据计算而得,原告曾XX既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曾XX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原审被告万友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32306元,并由嘉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加班事实存在。

万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嘉陵公司答辩称: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加班事实是上诉人自己计算出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劳动者应对此进行举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上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曾XX要求给付加班工资,但在诉讼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万友公司、嘉陵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曾XX要求主张万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由嘉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小波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邓山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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