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怀疑本村村民刘XX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刘XX家质问时,与刘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刘某随手拿起刘XX家的木榔头在刘XX腿上打。刘某、潘某赶到现场后,分别用砖头、拳头殴打刘XX。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刘某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寇某、王某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刘某、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刘某、潘某认罪态度尚好,且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