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聂某,主任。
原告任某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其为被告搞墙体美化,被告欠其劳务费276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劳务费276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支付原告款是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极差,原告施工完几个月,就出现墙体涂层大面积脱落,群众意见极大,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重新墙体美化的损失,后又放弃了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0年2月10日被告原任某委主任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款27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未盖公章,其不清楚出具的背景,出具人聂×就是其村X村委主任,欠款其确实不清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极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被告村里的需要去现场看一下,照片是在起诉后才拍的,工程完工已经三年,不能证明其的施工质量。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原村委主任某×所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是被告村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质量。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为被告搞墙体美化,被告欠原告施工费,被告当时的村委主任某原告出具了27600元的欠据,欠条上注明是墙体美化款,但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施工款27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上未加盖公章,不知道出具的背景,因第一、该欠条是由被告当时的村委主任某具,欠条上也注明是墙体美化款,第二、确实是原告为被告村进行了墙体美化,第三、现欠条由原告持有,综上,可以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款,所以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差,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的施工质量,所以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27600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