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日被舞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被逮捕,2010年4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徐某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某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09年3月16日被逮捕,2010年3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去到舞阳县,将舞阳县孟某某放在河坡里的价值1846元的金霸王某x型摩托车盗走。之后不久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销售于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去到舞阳县,将舞阳县居民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500元的劲隆牌x-B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安某、胡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闫某、李某乙、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领取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盗窃共价值人民币2346元,罗某某盗窃共价值184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关盘问后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某关抓获了同案犯罗某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