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张某乙,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建设路X路口南300米处与韩某县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张某甲及儿子韩某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根据治疗需要,原告又继续治疗住院47天所花费用依法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我共垫付x多元医疗费,还有4000多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供收费票据和清单,希望原告能提供。
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x元医疗费限额原告已使用完毕,我们只承担误某、护理费,本次原告所主张某甲医疗费我们不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二、(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
证明原告针对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诉权的合法性以及赔偿清单中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合理合法性。
三、病历二张、住院费用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二张、出院通知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x.76元。
被告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称希望原告提供4700多元的用药票据和清单。
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判决不代表各项费用有依据,应提供护理证明、误某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的完整性有异议,没附带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医嘱,出院通知未加盖医院印章,住院天数人为扩大,住院期间输液为4天,用药清单上为47天,不能按47天计算误某、护理费。
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银行电子汇单二份。用以证明天安保险南阳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给原告x.11元,支付给被保险人8733元。
二、赔偿计算书。用以证明本案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向陶某光赔付的汇单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一中向原告赔付的汇单无异议,属实,但交强险限额为总限额,不分项,保险公司主张1万元医疗费限额不合规定。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属于保险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
被告周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抗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都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轿车在南阳市X路X路口南300米处掉头时与韩某县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之子韩某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县、张某甲、韩某X无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张某甲先后在南阳市X镇民族中医骨科、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91元。2011年7月18日我院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涉及的继续治疗费用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未予以支持。2011年7月7日原告再次到南阳市口腔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x.76元。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曾支付了原告本人在南阳市X镇民族中医骨科的医疗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600元,为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预交费用x元,但原告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28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x.57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虽辩称“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但此辩称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项目及其合理性:(一)医疗费x.76元;(二)误某:47天×(x元÷365天)=2406.4元;(三)护理费:47天×(x元÷365天)=240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五)营养费:47天×10元=470元;(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56元。原告虽称被告周某为其在南阳市口腔医院第一次治疗时预交的医疗费剩余的4097.43元用于其在邓州市X镇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继续治疗费4697.43元(4097.43+600),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3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