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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恒、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4日零时许,琚某某酒后驾驶向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沿衡阳市X路由北向某行驶至X号地段某,由于未注意安全,加之车辆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该车正面碰撞由东向某横过马路的刘某某、张某某夫妇,刘某某、张某某倒地受伤。琚某某遂弃车逃离现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驾驶员琚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琚某某的友人将刘某某、张某某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5008.64元。同时,经琚某某要求,刘某某、张某某转入169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43日,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元(其中刘某某9849元,张某某x元)。住院期间,琚某某委托他人交纳了医疗费用700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衡阳市仁济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1、双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膝外侧附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内髁撕脱骨折(附韧带附着点);3、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4、左肘部、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及硬膜下血肿。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住院治疗43天,每天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门诊康复期治疗3个月,住院及门诊康复期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张某某的伤势为:1、左胫腓骨下段某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挫伤,右踝功能障碍;3、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其伤残程度为10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康复期(遵医嘱)全休6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含取内固定)8000元,其伤残程度为10级。刘某某、张某某出院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琚某某、向某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1年起至今在衡阳市玉贞医疗保健按摩诊所工作。湘x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07年9月,且未购买任何保险。

原审认为,琚某某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当中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刘某某、张某某撞伤致残,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侵害了刘某某、张某某的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琚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琚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某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规定对该车进行年检,更未按法律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导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故向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琚某某、向某在刘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后未履行赔偿义务而酿成纠纷,琚某某、向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琚某某、向某应连带赔偿刘某某、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数额经审核确定为x.24元。刘某某提出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延迟交付而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发包方违约金x元的问题。经查明,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发包方目前尚未扣付该违约金,但在工程交付结算时会按合同从已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对于刘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损失事宜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认,且该项损失属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侵权人的二被告事先无法预见,故对刘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向某称肇事车辆已于2007年1月份以x元价款转让给琚某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向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是否转让给琚某某,目前仅有向某及琚某某的辩解意见,而无其他有效的旁证材料佐证,由于向某与琚某某均系本案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琚某某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其出具给向某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故向某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4元;二、被告向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200元,被告琚某某、向某各负担108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向某不服,以向某与琚某某之间是车辆买

卖关系,向某已经将肇事车辆交付给琚某某,且肇事车辆一直是由琚某某在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车辆未年检、未购置保险等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某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上诉人向某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证人刘某莉、姚某、方清华的证明,证据2、被上诉人琚某某声明及证人段某、葛某某的证明,其中证据1(刘某莉、姚某、方清华证言)证明自2007年以来,未见向某驾驶过湘x号帕萨特小车(即肇事车);证据2中(琚某某声明)证明肇事车车主为琚某某,证人段某、葛某某证明2007-2008年间看见琚某某经常驾驶肇事车且听琚某某称该车是其购买的。

在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某申请证人刘某莉、姚某、方清华、段某、葛某某出庭。上述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琚某某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刘某莉、姚某、方清华、段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琚某某购买了向某的车。

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登记资料,证明肇事车的车主是向某,上诉人向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已经转让给了琚某某,只是未办理相关的手续,故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琚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某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刘某莉、姚某、方清华仅能证明向某没有开过肇事车,对向某是否将肇事车转让给琚某某并不知情;证据2中证人段某、葛某某仅能说明其听琚某某说其购买了湘x号小汽车,亦不能证明向某将肇事车转让给琚某某。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肇事车的车主是琚某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登记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琚某某购车的经过分别对向某、琚某某及向某的前夫王某某作了谈话笔录,对于购车时间,琚某某、王某某称为2007年初,向某称为2007年年底(之后,向某又向某院出具情况说明,将时间更正为2007年初)。对于琚某某在第一次付款3.5万元后向某某出具的3.5万元的欠条的下落,向某、王某某称琚某某向某支付下剩的3.5万元后,向某将欠条还给了琚某某,琚某某当着他二人的面将欠条撕毁。而琚某某称其将该欠条带回家后,与向某给他出具的收款收条放在一起,在2008年搬家时欠条与收条一并遗失。本院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赔付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某是否应对刘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向某上诉称其已经将车转让给了琚某某,只是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该车一直由琚某某占有、使用,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琚某某;琚某某驾驶该车肇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其提出的该主张,除了其本人与琚某某二人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如购车合同、收款收条等予以证实。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某虽提供了琚某某的存折以证明琚某某于2007年元月从存折中取款x元购车,但是该存折的取款数额和时间与两人陈述不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向某、琚某某二人进行调查时,二人所陈述的购车细节又相互矛盾,故向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某身为肇事车车主,未及时进行车辆年检,且不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由他人醉酒驾驶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向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刘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琚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湘x号帕萨特车辆行驶,造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致残,对刘某某、张某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4元,由上诉人向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x元)内对刘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欠的x.24元,由原审被告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逾期不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合计6620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3403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负担2200元,原审被告琚某某负担1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罗国潮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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