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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闽x号轿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2009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承载许美珍,从仙游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x+800M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向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许美珍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车辆评估费为3200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2800元、拖车费1800元,以上共计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其一,该车发生事故时,原告有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主要车险中的部分评估的项目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定损的项目不同,其中有车门总成、座椅总成、空调总成、暖水箱总成、发动机钢底、电脑板以及前后发动机交电等项目与发生事故时定损的项目不符,所以该评估价格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赔偿的定案依据;其二,该车辆投保时的指定驾驶员为唐国栋,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应增加免赔率10%;其三,该车车辆损失金额将近车辆的实际价值,所以车辆维修需要更换绝大部分零部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把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残损件收归保险公司。综上,被告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约定不符的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闽x号机动车所有人,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

3、《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陪率等;

4、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x车辆的车损为x元;

5、车损鉴定评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两份、停车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评估费32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800元的事实;

6、修配费《发票》十一份、维修配件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单中特别约定该车指定的驾驶员为唐国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车的评估的部分项目与定损的项目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拖车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因为是在车辆修理厂里停车,不存在停车费用的问题,这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对评估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汇总表一份,证明打叉的是定损的项目,打圈是鉴定评估时增加的项目;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时免赔率增加10%,不计免赔率,增加免赔率不包含不计免赔率;(2)合同约定车辆残余部分有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对大部分零部件对价,其更换下来残余件应属于保险公司。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汇总表是复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免赔率有异议,对残值部分,条款约定的是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属于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及保险法,如果是格式条款,应当对该保险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险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唐国栋以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8日。2009年7月8日,经被告批改,被保险人由唐国栋批改为原告黄某乙,车牌号由闽x批改为闽x。2009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承载许美珍,从仙游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x+800M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向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许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为3200元。后该车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该车辆投保时的指定驾驶员为唐国栋,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应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将被保险人由唐国栋批改为原告黄某乙,该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黄某乙,故被告的该主张未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闽x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加以证明,被告仅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汇总表》进行维修项目直接取舍,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车辆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车辆的评估费3200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拖车费1800元,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2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看护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计算为:x元+3200元+1800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8元,原告黄某乙负担6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52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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