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冰水江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贺某、第三人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贺某、第三人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撤回对被告贺某、第三人杨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