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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凌晨4时49分,被告人师某驾驶豫C-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岗村路段北05国防光缆处时,遇被害人李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师某违法左行,致使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左前部及被害人李X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报警并到事故现场向正在调查该事故的民警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被告人师某已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师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师某驾驶证、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投案证明、被告人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某、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左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向正在调查该事故的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师某已对被害人李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师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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