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2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_U元(已判刑)、陈伟(另案处理)、闫武(另案处理)将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圃田信用社对面的长城网络家园内三台电脑中的CPU和六个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_U元、王国强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所犯本罪系漏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