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X诉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倪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建筑面积34.64平方米)中的一半产权赠与女儿倪一君所有;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其它财产要求法院处理。
本案经本院委托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XX与被告倪XX自愿离婚;
二、座落于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建筑面积为34.64平方米)产权房一套,被告倪XX有长期居住权;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