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顾x。
第三人上海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郭x。
原告姚x诉被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上海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双方于1993年8月25日就原告购买原五保户村民施x夫妇宅基地房屋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作价人民币1,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将原房屋拆除又新建二层楼房并居住使用直至动拆迁。后,被告与第三人就施祥林名下宅基地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可获补偿款人民币102,080元。原、被告就该补偿款归属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8月25日就宅基地房屋买卖所签订之协议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房屋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2,08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施x名下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2,080元,由原告姚x得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得人民币22,080元;被告于该款到帐后一周内将人民币80,000元给付原告;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0.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