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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泾县X镇汇金商城刘XX经营的“鑫利来”橱柜移门店里玩时,得知刘XX要回泾县X镇老家过中秋节。次日中秋节晚上,被告人徐某趁“鑫利来”橱柜移门店内无人之际,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店内海尔T62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以1500元的价格典当给泾县信诚寄某行,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脑的价值为3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母亲朱XX代其退出赃款3000元。

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寄某、寄某登记清单、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佘菊芳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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