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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孔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孔某携带钢钎、铁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先后到栾川县X区盗窃钼矿石三十余次,累计卖得赃款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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