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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1999年2月8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走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兰寨村X街X号刘XX家,看到刘XX家大门没有锁,走廊内有一较新的电动车,由贾某某在门口望风,袁某某用螺丝刀将电动车撬开,二人将电动车向外搬运的过程中被刘XX发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刘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负责望风,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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