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市X区“中环百货”北楼东门口,趁被害人王某停车离开之机,盗窃其“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市X区“中环百货”北楼东门口,趁被害人王某停车离开之机,盗窃其“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文峰北街“中环百货”北楼东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当天其放在“中环百货”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能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