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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爆炸于2011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爆炸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被告人贾某在鹤壁市X村煤矿打工时造成右眼受伤,因不满矿主X某对其的赔偿,产生报复心理。199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15公斤炸药,安放在X某家的卧室墙外(该墙外是一条乡X路),实施引爆,致使被害人X某一家五口受到不同程度惊吓,X某的大儿子被砖块砸伤,X某家卧室外墙被炸出一个缺口(规则为80cm×50cm),地上炸出一个深达40cm的坑,(上口直径80cm,下口直径40cm),呈漏斗状。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贾某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某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贾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泄私愤,将爆炸物品放置他人卧室墙外,采取爆炸的方法,报复他人,因该墙外是乡X路,该爆炸不仅危害被害人一家安全,也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即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贾某在明知爆炸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爆炸,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不构成爆炸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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