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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闲聊时商定由张某某盗窃氧气瓶、乙炔瓶等工具出售给刘某某使用。

2010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处郑州热力公司管道安装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盗割一个氧气瓶(内有氧气,带氧气压力表)、一个乙炔瓶(内有满瓶乙炔,带有氧气压力表),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0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处郑州热力公司管道安装工地,盗走氧气瓶(内有满瓶氧气)一个,后以3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0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西南角郑州热力公司管道安装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盗割氧气瓶(内有满瓶氧气,带有氧气压力表)一个后将该氧气瓶藏于路边树后,后又返回工地用裁纸刀盗割氧气割炬一个,正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又主动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涉案氧气瓶每个价值人民币416元,乙炔瓶每个价值人民币464元,氧气压力表每个价值人民币56元,割炬价值人民币54元。经查,氧气每瓶15元,乙炔每瓶75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刘××、张××、蔡××的证言、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刘某某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的本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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