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郭某甲驾驶借用其哥郭某丙的豫x号客车拉着郭某乙等人到其修理厂帮忙,该车行至荆宫乡X村东一摩托车修理部门前时,郭某甲下车去开另一辆车,郭某丁驾驶该车继续行驶,当该车沿应举至开封浮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街路口时与范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无牌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某乙受伤。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乙无责任。郭某乙受伤后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某。郭某乙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8天,花去医疗费x.85元,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某20天,花去医疗费x.13元,在2009年4月5日在滑县骨科医院做手术时郭某乙花费西药费、治某、疼痛治某444元(197元+247元),郭某乙于2009年5月14日和6月18日两次到滑县骨科医院复查,花去放射费、成药费493.5元(120元+213.5元+120元+40元)。治某结束后,郭某乙被评定为8级伤残,另查明:郭某乙夫妇共生育两子女,长子郭某欣,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郭某雪,2006年1月6出生。2009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封丘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郭某丁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范某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上述两过错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以7:3为宜。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角度来确定当事人身份,郭某丁为司机,是受车辆实际管理人郭某甲指派,驾驶机动车辆,故豫x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郭某甲承担,郭某丙作为出车辆出借方,并不实际管理该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具体数额为:x.48元(其中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85元,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x.63元)。郭某乙主张的误某,该费用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郭某乙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具体数额为3924.57元(4806.95元/年÷365天×298天),郭某乙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每月可按l名护工月工资800元计算3个月,具体数额为2400元(800元×3个月)。郭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按封丘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郭某乙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数额为420元(15元×28天)。郭某乙主张的营养费,该费用可按每天10元结合郭某乙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数额为280元(10元×28天)。郭某乙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未成年孩子抚养费9588元,其要求数额低于现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原审予以确认。郭某乙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应以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为准,具体数额为600元。郭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郭某乙因伤致残,该费用可酌情定为3000元。郭某乙主张的父母赡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鉴定费共计x元〔(x.48元+3924.57元+2400元+420元+280元+x元+9588+600元)×70%〕。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鉴定费共计x元〔(x.48元+3924.57元+2400元+420元+280元+x元+9588元+600元)×30%〕。三、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郭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郭某乙60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900元,被告范某负担500元。
郭某甲上诉称:一、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应采信。且认定范某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范某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二、本案中,郭某乙所受伤害是因郭某丁与范某之间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郭某丁是司机、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范某的上诉,公正判决。
范某上诉称:一、本案中,范某虽驾驶的是无牌照车辆,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郭某丁,范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二、郭某乙的各项损失的应适用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三、郭某乙私自转院支出的医疗费属人为扩大损失,原审不应支持。请求驳回郭某甲的上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乙辩称:郭某甲、范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丙辩称:郭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范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郭某丁辩称:郭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范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帮工人,郭某丁受被帮工人郭某甲指派驾驶机动车与范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丁驾驶机动车上乘车人郭某乙受伤,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丁应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令郭某甲和范某分别承担对郭某乙70%和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郭某甲和范某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某乙应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8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郭某乙的下肢骨折需进一步治某,郭某乙遂于当天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某20天,范某在二审明确表示对郭某乙转入滑县骨科医院治某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范某主张郭某乙私自转院支出的医疗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郭某甲所称郭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郭某乙的护理费应以其先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住院合计28天并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平均收入800元标准,其护理费应为800元/月÷30天×28天=74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认定封丘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郭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元"天=280元。郭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48元、误某3924.57元、护理费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2元。郭某甲应赔偿其中的70%即x.70元,范某应赔偿其中的30%即x.02元。因郭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故本院对原审确定郭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郭某甲和范某分别应赔偿郭某乙其中的2000元和1000元。综上,郭某甲、范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乙各项损失x.70元;
三、变更河南省封丘县(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乙各项损失x.02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郭某甲负担700元,范某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