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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刘和宜,被上诉人周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考虑到村X镇X村X村民讨论决定修建公路,以周某等人为首,牵头组织修建公路事宜,并向组上各位村X村民积极出资,宁某亦缴纳了集资款。2006年该公路X路基修建完成,因资金不足,没有进行路面硬化,直至2009年才凑齐资金,进行了水泥路面硬化。另查明,宁某房屋左侧公路X路面宽度不够,在小溪中搭桥扩宽。宁某房屋右侧,有一条较深的排水沟。

原审法院认为,公路的修建是一种公益事业,惠及广大村X村民均应为修建公路提供方便,维护公共利益。大福镇X组为方便村X村民自行集资,修建公路,硬化路面,该行为得到了本组村民的同意,并积极出资出力,宁某本人是知情并支持的。其房屋左侧由于路面宽度不够,在小溪中搭桥扩宽。其房屋前的公路,宽度足够,无需搭桥扩宽,否则就会造成资金的浪费,而修建公路的资金,是各位村民自行筹集。公路虽略高于宁某的房屋,但在宁某房屋的右侧,有一条较深的排水沟,公路对宁某的出行及排水,并没有造成妨碍。宁某提出修建公路造成其房屋损坏,对其房屋是否造成了损坏,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坏,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宁某要求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及周某将路面降低20公分,恢复原样,搭桥扩宽路面或赔偿20万元,以及赔偿房屋损坏的修复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某承担。

宣判后,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对公路无需搭桥扩宽错误。路面确实不够,因为缺了一个大口,路是弯的,易某生交通事故;由于路离上诉人房屋太近,当修路装石头的车在其屋旁倒石头时,使房屋的基脚受损,房屋开裂,成为危房。如果从小溪上砌坎或架桥就不会有缺口。2、对上诉人房屋受损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受损是修路时车辆压坏的,如有必要,申请进行鉴定。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事实,原判不能以证据不足来驳回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原判;2、由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晒谷坪及水井恢复原状;3、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修复费x元。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答辩称:其不是包工头,也没有收益,只是帮工。修路X组织的。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宁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光盘,欲证明:1、其晒谷坪和水井因修路被毁坏;2、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及周某没有为其修出水的涵洞,但为其前后的邻居修建了;3、房屋开裂的事实;4、损失的多少申请鉴定。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1、宁某之代理人在录音时有诱导性,且光盘内容只留取了对宁某有利的部分,不符合证据规则;2、所证明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所陈述的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周某质证认为:1、光盘中询问的证人与宁某的关系不清;2、证人都是在宁某之代理人的诱导下回答的。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光盘并不能证实宁某的房屋开裂及晒谷坪和水井被毁坏是由修路造成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公路系(略)村民自行集资修建,并非安化县X组织,也未经过其批准,该公路的修建与其无关。故对于宁某提出的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应恢复其晒谷坪和水井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不是该公路的承包者,亦未从公路的修建中盈利,故宁某要求周某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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