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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新天地美盛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福兴公司口头协商,由张某某给福兴公司供应蔬菜,福兴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31日,张某某先后供给福兴公司蔬菜59次,福兴公司收到张某某所送的蔬菜称量后,分别给张某某出具福兴公司入库清单59份,59份入库清单对张某某所供应蔬菜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记载,共计x元。福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玲玲、吕瑞、翟红晓、李某强、许楠、刘斌、杨晓伟、陈某涛、郭静分别在福兴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59份入库清单上签名。张某某供应给福兴公司的蔬菜货款经张某某催要,福兴公司没有付款,张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福兴公司支付蔬菜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福兴公司口头协商由张某某给福兴公司供应蔬菜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张某某供应给福兴公司蔬菜,福兴公司欠张某某蔬菜款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的59份入库清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福兴公司欠款不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蔬菜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福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入库单不真实。在入库单上签名的赵玲玲等没有出庭作证,其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不真实。上诉人没有授权赵玲玲等人在入库单上签名。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据存在口头协议,一审认为口头协议存在有效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一审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不足一个月。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福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入库单上的赵玲玲是上诉人的会计,是其工作人员。福兴公司对这些收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与福兴公司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协议,福兴公司是否欠张某某蔬菜款x元。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1、张某某提供的福兴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张某某与福兴公司存在口头蔬菜买卖协议。福兴公司上诉称入库单上赵玲玲等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没有证据支持,入库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张某某提供的入库单证明福兴公司下欠张某某蔬菜款x元未予支付,原审判令福兴公司支付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给福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的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一审开庭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故福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给足其30日举证期限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河南福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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