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其为被告加工锅炉,被告向其出具2800元欠据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锅炉款28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系原光山县化肥厂职工,并在安装公司四队工作。1999年4月,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从该公司四队购买锅炉一台,并出具一份“今欠到锅炉厂现金贰仟捌佰元正”的欠据。同年化肥厂倒闭,安装公司停产,该欠据一直由时任安装公司四队队长朱光应保存。2008年,原告称其儿子被害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朱光应将原外欠债权凭条给他交法院以他的名义追讨。朱光应即将包括王某某、徐某某在内的共计9份债权凭条交给原告,原告并向朱光应出具领据清单一份。
另查明,安装公司与化肥厂系承包合同关系,安装公司下设四个队,各队完成任务后的所得,由各队内部成员按分取酬。1999年停止经营后,各队外欠债权由各队自行收取,收回按人头分下去,收不回的债权凭条在队长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询问朱××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对其持有的欠据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第一、从债权形成看。借据上注明欠到化肥厂锅炉款,因此,真正债权人应为化肥厂,现化肥厂已破产,应属破产债权。第二、从债权来源看。其债权凭条来源于朱光应之手,朱光应系原化肥厂下属安装公司部门负责人,该债权在当时应为该部门集体利益,1999年化肥厂倒闭,公司停止经营后,因安装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债权应转属化肥厂所有,朱光应持有欠据的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转让给本案原告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债权行使方式上看。既然本案债权属于化肥厂,裴某某在化肥厂或其清算组没有转让权利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取得权利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裴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