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来旺公司)因与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飞鹰出庭。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勤、黄某,被申诉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岷,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勤、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0日,一审原告华某某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2月22日,华某某与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签订《租田协议》一份,约定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将位于东方村鹤颈湾桥边约14亩土地出租给华某某使用。协议签订后,华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大量苗木。2005年11月9日,可来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带领几十名工人推倒围墙,将华某某多年来种植并精心养护的苗木全部铲除,并将搭建的平房拆除。现可来旺公司给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3,652元,因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请求:判令可来旺公司、毛某某、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113,652元(具体为:1、苗木成本价559,040元;2、2002年至2005年租金14,840元;3、2002年3月份至2005年12月份,所雇佣的养护工人工资31,700元;4、土建费用68,072元;5、2002年至2005年养护苗木的成本费用40,000元;6、2002年至2005年苗木的增值400,000元)。原审审理中,华某某表示其是基于侵权基础法律关系,仅要求可来旺公司及毛某某予以赔偿损失,不要求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华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违约纠纷另案诉讼。一审被告可来旺公司辩称,该公司于1995年取得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是该地块唯一具有处分权的单位,其他人处分该地块造成的后果是非法的,应由处分人自行承担。华某某种植苗木的地方不能确定是本公司取得的地块,华某某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毛某某辩称,涉案地块是可来旺公司的土地,华某某将毛某某个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自己只是可来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华某某是与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也是由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收取。政府与华某某没有建立任何关系,故将政府作为被告不妥当。本案实际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侵权人是可来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因此苗木损失不是由政府造成,华某某主张的损失只是华某某单方估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2月22日,华某某与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签订《租田协议》,协议约定: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将其所属的可来旺土地征用土地(东方村鹤颈湾桥边)出租给华某某使用;面积14市亩;租赁期限10年,自2002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华某某向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支付每年租金为3,500元,即每亩为250元,其中2002年2月22日至2004年2月21日每亩为200元;华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先付清当年租金,后九年的租金在每年2月2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全年租金,先付后用,若华某某逾期付款,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将终止协议;租赁期内如遇政策性因素,规划所需要或鹤颈湾可来旺老板开发需要,及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均应无条件接受,但需不损害华某某利益,或双方协调解决。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即将土地交付给华某某。华某某于2002年2月27日向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800元。之后,华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种植苗木,并搭建了平房及鹅棚。后又向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支付了2003年、2004年和2005年的租金。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向华某某颁发了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6月24日。2005年7月19日,可来旺公司委托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徐勤律师向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根据沪青地(94)X号《中华某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浦区人民政府(1994)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可来旺公司取得位于青赵公路西、鹤泾湾桥北侧(原青浦县X乡X村四队)的13,74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办理了征地手续、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沪国有(95)字第x号]。但正当可来旺公司准备在该块土地上开工建设新建厂房时,发现该土地已被贵单位发包给种植户用以种植绿化苗木,致使可来旺公司无法按计划开工建设,给可来旺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可来旺公司已与贵单位和相关种植户多次交涉,要求排除妨碍,被贵单位和相关种植户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拖延至今。……。为此,我们特向贵单位和相关种植户告知如下:1、请贵单位和相关种植户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并迁移土地上的绿化苗木;2、在2005年8月20日之前,将该地块建设用地完整移交给可来旺公司。2005年8月20日以后,尚置于该块建设用地上的任何财产,可来旺公司将根据法律的授权采取自我救济措施,将视为无主或非法财产予以处置,或授权律师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强制移除该块土地上的绿化苗木。”2005年11月9日,毛某某带领几十名工人推倒围墙,进入华某某租赁的土地,用挖土机、卡车等将华某某种植的苗木全部铲除并运走。华某某得知后,即赶到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也派人到现场,但公安机关认为这是经济纠纷故未作处理。2006年5月22日,华某某上访青浦区信访办。2006年6月9日,由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召集白鹤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领导与华某某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差距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给予华某某书面信访答复,要求华某某走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2006年10月8日,华某某再次上访青浦区信访办。2006年11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再次书面信访答复华某某,要求华某某按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为此,华某某于2007年4月诉至法院。可来旺公司(企业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4年6月2日。1994年5月30日,可来旺公司取得了由青浦县建设局颁发的位于青浦县X乡X村四队的新建厂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6月18日,青浦县人民政府以青府土征(1994)第X号文件向大盈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同意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乡工业总公司为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报来要求用地的申请收悉。经查:该项建设计划经大府投(94-18)号文批复,批准该公司新建厂房等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投资20万美元。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业经青建(94)第X号文同意。为此,现经审核,批准大盈乡工业总公司在赵青公路西、鹤颈湾桥北侧,使用新桥村四队土地13,748平方米(耕地12,748平方米,非耕地1,000平方米),折1.3748公顷作为新建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等用地。(沿赵青公路规划控制用地480平方米,沿赵青公路绿化隔带用地800平方米)。”1995年3月14日,可来旺公司取得了由青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大盈乡X村,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之后,可来旺公司在该地块四周建造了围墙,但未在该地块上新建厂房,该地块一直闲置。2001年10月24日,因可来旺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可来旺公司(企业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9日。2005年4月13日,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青计投[2005]X号文件向可来旺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投资计划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公司报来《关于新建厂房投资计划的申请》收悉。根据青建初(2005)第X号初步设计批复,经研究,现同意你公司在白鹤镇X路以西,五泗泾以北用地范围内新建厂房,并列入2005年度投资计划。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总投资980万元,其中土建850万元,设备费130万元,资金自筹。接文后,请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以利项目实施。本文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沪青府土[2005]X号文件向可来旺公司出具了《关于批准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单位为改变用地性质报来要求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申请收悉。经查: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已经沪国有(95)字第x号确认,使用权来源:划拨,用途:工业,用地面积:12,468平方米。另根据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申请,依法收回该地块12,4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现经审核,批准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已收回的国有建设土地12,46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到区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面积12,468平方米)。”2005年9月15日,可来旺公司取得了上述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5年4月15日,可来旺公司与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应于2005年4月30日前向可来旺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实际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于2005年11月15日开始作业,并于2005年11月20日向可来旺公司递交勘察报告。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可来旺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可来旺公司已在系争地块上建造了厂房。可来旺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处于被吊销未注销状态。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是由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设立,无营业执照。2003年7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以屯府(2003)X号文件撤销了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行政体制。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土地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可来旺公司于1995年通过划拨取得,但之后未予建造厂房。2002年2月,赵屯镇农副产品开发公司将该块土地租赁给华某某使用,并签订了《租田协议》。因本案中,华某某坚持以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予以赔偿,故对该租田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华某某租赁土地后,在该地块上进行苗木种植,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可来旺公司于2005年9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上述土地。可来旺公司在取得土地后,发现该地块已被发包给他人种植绿化苗木,起先可来旺公司亦能依法处事,委托律师向白鹤镇人民政府发送律师函,限期相关承包户迁移苗木,当相关承包户未能在限定期限内迁移时,可来旺公司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可来旺公司却采取了不合法的手段擅自将地块上的绿化苗木予以铲除,致使华某某的经济受到损害,对此,可来旺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毛某某的行为系其行使职务行为,故华某某要求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并非铲除华某某苗木的侵权人,现华某某也不要求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某苗木损失人民币559,040元;二、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某苗木增值损失人民币369,714元;三、华某某要求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14,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华某某要求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赔偿雇工工资损失人民币3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华某某要求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土建损失人民币68,0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华某某要求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喷药、施肥等养护成本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华某某要求毛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22.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5,822.80元,华某某负担人民币3,352元,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70.8元。
可来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可来旺公司于2005年7月已发函要求镇政府通知种植户限期移除系争地块上的苗木,然种植户仍然不移除,故可来旺公司有权铲除,且现场只有零星苗木,华某某主张巨大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华某某提供的“白条”认定苗木数量依据不足,且评估过程中也没有合理考虑树木的种植密度、存活率等自然因素,故评估结论不应作为断案依据。可来旺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合法取得系争地块,无从知晓苗木主人,无法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可来旺公司没有过错,故过错方在华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华某某在工业用地上种植苗木违反了相关法律,可来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华某某辩称,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由于原可来旺公司(企业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两年内没有利用土地,政府收回土地后出租给华某某使用,华某某也取得相应的种植许可证,因此华某某种植苗木并不违法。可来旺公司基于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对华某某进行补偿。华某某提供收据以及送货单符合交易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由于原可来旺公司(企业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两年内没有利用土地,政府收回土地后出租给华某某使用并未违法。可来旺公司将华某某种植的苗木铲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述称,同意可来旺公司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华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即已承租系争地块,而本案可来旺公司于2005年6月9日成立,2005年4月13日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可来旺公司建造厂房,故可来旺公司认为华某某非法用地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可来旺公司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土地使用权,而其以强行铲除苗木的方式清场,构成侵权,可来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来旺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的函件中明确“可来旺公司已与贵单位和相关种植户多次交涉”,而其上诉时又称不知道种植业主是谁,难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理由牵强,难以采纳。华某某提供了其购买苗木的付款收条以及收货单,可来旺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2.80元,由上诉人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确定民事责任有违法律规定。理由如下:本案中,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主要证据均为华某某提供的由不同自然人手写的购买苗木“白条”,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有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主张,终审判决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支持,显属不当。此外,综合审查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华某某怠于履行租赁协议中“如遇可来旺老板开发需要双方均应无条件接受”这一约定三个月之久,主观上不积极解决纠纷,尤其在可来旺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仍未能积极协商解决,也未采取措施迁移苗木,导致损害发生。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终审判决判令可来旺对华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华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亦存有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可来旺公司称,申诉人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另补充如下:申诉人铲除地块上剩余苗木的行为,是在无法采取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下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华某某以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放弃在本案中追究责任,故在确定其他当事人责任时,应当先撇出镇政府的那部分责任,再按过错大小确定其他当事人承担剩余责任。被申诉人华某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华某某意见。原审被告毛某某述称,同意可来旺公司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经询问原一审法院委托对苗木增值损失评估的评估单位,该评估单位称,该评估单位对评估的苗木品种、数量不负确定的责任,苗木品种、数量是原一审法院确定,评估单位对原一审法院确定的苗木品种、数量的增值损失承担评估责任;同时,根据苗木评估的专业知识,涉案地块从理论上说可以栽种华某某所主张的苗木品种、数量。
2010年3月11日,被申诉人书面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苗木损失559,040元的10%及苗木增值损失369,714元的10%,两项合计人民币92,875元。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4月13日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可来旺公司在讼争地块上建造厂房,确定了可来旺公司对该地块的使用权,故无论之前华某某以何种方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均应迁移并交付可来旺公司使用,如华某某有何损失应当以当时取得该地块的合同依法解决。本来可来旺公司属依法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华某某如拖延迁移,可来旺公司可依法诉讼或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所产生的损失当由华某某承担,但可来旺公司采取强行迁移苗木的措施,且并未对强行迁移的苗木数量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又未向华某某移交或保管好迁移的苗木致苗木灭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可来旺公司应当赔偿。可来旺公司称其采取的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下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可以采取私力救济措施;再者,本案苗木的损失并非是否合法迁移产生,而是未移交和保管好所致,故可来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苗木损失的数量,虽然华某某提供的证明苗木数量的书证略有瑕疵,但可来旺公司主张苗木数量2000颗左右,显然远远少于华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反映的数量,现无法实际清点苗木品种、数量是由于可来旺公司未采取证据保全所致,故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仍确定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定苗木品种、数量。至于华某某放弃在本案中追究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系华某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如可来旺认为因此会损害可来旺公司的权利,可依法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再审过程中华某某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请,此系华某某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三、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某苗木损失人民币503,136元;
四、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某苗木增值损失人民币332,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2.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5,822.80元,由华某某负担人民币3,352元,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70.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2.80元,由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审判员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