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某。
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赵某某驾驶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罐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郑电小孙庄X号线杆处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吕某某驾驶的蒙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吕某某及豫x号罐车乘客朗占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均未能达成意见一致。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拆捡费、停车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赵某某是司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某某,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豫x货车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省某某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张某某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豫x肇事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曾与张某某签有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明确界定张某某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因车辆引起的各种民事赔偿责任;某某运输公司没有参与营运活动,亦不获利,纯属松散型挂靠形式,只按每月每吨收取10元钱的服务费,因此,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连带责任,也不能超出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罐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郑电小孙庄X号线杆处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蒙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4日在中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干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头外伤,头皮裂伤;5、双手软组织挫伤;6、右腕舟骨骨折。该院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右腕石膏制动;加强营养,药物巩固治疗;骨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9元。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x号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某某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x号罐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4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蒙x号车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43元。
2010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吕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吕某某在继续治疗期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一周。所附的建议书载明: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存在,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包括手术、住院、护理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志华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3475元。
原告提交停车场收费发票15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50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某区某某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
原告提交2010年3月17日郑州舒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元月起在华中路X号广兴洁云花园X单元X楼东户居住。
原告提交大连丹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蒙x车主吕某某在该公司长年经营运输行业,该货车2009年平均月收入为x元;葛利梅在该公司负责转货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自2010年2月7日起至5月7日因有事一直请假未上班,停发工资。
原告提交其与阿荣旗那吉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运营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赵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3月12日查封被告赵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交押金某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四张、停车费发票一百五十张、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0年4月25日票号为x的大连市医疗费收据一份,所载金某为74.8元,因该证据无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远东物流城住宿部结账清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某某受伤,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张某某作为雇主应与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罐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豫x号罐车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8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继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一周,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3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39.38元,计算33天,误工费计1299.5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继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一周,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本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47.76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275.66元,故护理费计2323.4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共计78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共计5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均载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按8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x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蒙x号车车损总值为x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1443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3475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提交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费,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299.54元、护理费2323.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443元、拆检费3475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x.89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已先行赔付x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89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被告张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七百七十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