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阮某甲与其叔叔阮某因两家共用的通道铁门一事发生纠纷。同年8月9日下午1时许,阮某甲持铁锤将通道铁门砸坏,至下午5时许,阮某甲在家听到其婶婶邵某某及堂妹阮某甲在议论其砸铁门的事,阮某甲便从楼上下来,与其叔叔阮某一家三口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阮某甲冲至旁边的“三沟湾”饭店的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冲出来,阮某见状,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抵挡,在冲突中,阮某甲持菜刀当即将阮某乙头部砍伤。后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阮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阮某各项费用x元,双方达成和解,阮某请求不再追究阮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乙陈述;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人邵某某、阮某甲、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词;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建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纠纷持刀将其叔叔阮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阮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阮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