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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安乐窝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王某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邵某某,村委主任。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于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该村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洛阳市洛龙区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安乐一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精密铸造厂协议书》一份,在承包期内经被告一组同意,建成了综合楼、仓库、厂房、退火炉等厂房设施,购置了喷砂机、化学分析仪、中颈电炉等机器设备;但被告在2006年6月7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期至2008年7月1日止)强行占有原告正在生产使用的上述厂房、场地及生产设施设备,虽经讨要并诉讼,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厂房及设施1710.3(或相等评估价款);并赔偿原告被侵占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自200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占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房租损失(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乐村委辩解:一、原告要求返还厂房及设施,无理无据不应支持。原告所承包的洛阳市安乐精密铸造厂,是由被告与第二被告村X组共同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的一切财产均属被告所有,该厂的财产权归属村X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将该厂以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之间仅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只对该厂享有承包使用权,该厂的财产不因承包关系改变所有权性质。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的财产书于某无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在承包期间连续4年未按约定交纳承包款。由此,构成违约并侵害村民集体利益。无奈2006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解除合同,收回该厂。由此,原告才是违约方,其所述的侵权是不存在。原告自称侵权发生在2006年6月承包期间,原告应在2008年6月份起诉,而原告却在三年后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安乐精密铸造厂是由被告第一村X组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隶属被告安乐村委所有。1997年6月30日,原告以承包方式承包了该厂并签订一份《承包铸造厂协议》,该协议对移交原告承包使用的厂房、设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今后若需扩建厂房及添置设备条件。该协议有效期从199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先行违约未交纳承包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解除承包合同,并判令二被告收回该厂。该案诉讼期间原告曾要求在合同终止后返还财产,但因不同一事由,被责令另案另诉。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却未按生效判决将该厂交回二被告,至今仍继续占用使用,并且未向被告交纳承包款。承包期间是否扩建厂房、添置设备,双方均未对此进行约定。

另查明:据该厂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显示,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建厂初由被告村X组投资,期间由被告安乐村委增资及归属管理。据土地部门资料已载,该厂所建厂房占用是被告的集体土地,厂内所建房屋均登记为该企业所有。

本院认为:洛阳市安乐精密铸造厂属二被告投资开办,该企业的财产权属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在承包期间扩建厂房及添置相关设备,依据承包协议约定扩建厂房需经被告村X组同意,但原告未向法庭出具承包期间经被告村X组同意的建房依据,也未提交批准建房的有关批文方面的证据。有关承包期间是否购置添置设备,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由此,不能认定该厂现有的厂房设备即属原告投资所有。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实原告在承包期间单独扩建厂房及添置设备的依据。双方对此从未进行约定。根据该厂工商档案表明,原告并非该厂投资者,该档案记载的投资主体是二被告,对此事实原告作为该厂承包人均已签字认可。原告要求返还厂房及设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侵占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侵占期间土地使用税、房租损失、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侵占的证据。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且承包协议中未约定土地使用税应由被告交纳。其次,原告所称的房租损失与承包协议实质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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