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丙,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
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水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9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和孙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和王某丙、被告杨某某、被告市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杨某某叫原告到被告王某乙家安装不锈钢防护栏,在安装过程中不幸被被告市水务公司的高压线点击摔至房下,致使原告至今仍昏迷不醒,在医院抢救。但是,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4万元医疗费后拒付,原告只好自己出钱支付抢救费用,但是原告家人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再也没有能力继续支付,目前原告家人因无力支付抢救治疗费用,造成停药、停止治疗,给原告的健康恢复造成了严重后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8元(扣除已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16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1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09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乙主体错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乙是焦作市解放区工农四号院的房主,1986年通过向当时的下白作村申请获得宅基地,并于当年建起了该房屋。2010年王某乙为了安全准备加装防护网,经与专业从事防护网制作的本案被告杨某某协商达成加工承揽合同。2010年8月21日杨某某指派王某甲前来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碰到市水务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导致王某甲受伤。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关于高压线路的问题。被告是在1986年所建房屋,市水务公司的高压线路是在1988年未经过任何人审批的状态下架设并沿用至今,该高压线路距离住户的房顶只有一米多高的距离,给住户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妨碍,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威胁。遇到雨、雪天时,住户根本不敢上楼顶。虽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没有解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其也尽了最大努力配合对王某甲进行抢救,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另外,不是被告杨某某找原告干活,而是给原告介绍的活,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水务公司辩称,1、王某甲受伤系第一、二被告违章作业造成,与市水务公司无关。市水务公司的位于解放区X村的10千伏高压线始建于1988年7月,经焦作市城建局同意,从焦北变至水源加压站和分支三水厂,全长4.135公里,并委托焦作市供电局安装公司建设施工,各项技术均符合国家标准,而第一被告擅自在高压线下建房占用高压输电通道,并在未经供电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委托第二被告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在高压线下违法兴建建筑物和违法施工作业,与王某甲所遭受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市水务公司无关。2、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不锈钢管材进行施工作业时,理应避让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而作为王某甲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从有高压线的方向上搬运管材,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王某甲理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各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相互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3)原告王某甲触电受伤的原因是什么,本案原、被告对王某甲的触电受伤有无责任;如有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4)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病历55页、医疗票据54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受伤住院,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用x.42元。另外,原告出院后在焦作市中医院辅助治疗支出费用4973.5元,在药店买药及买原告需用的辅助用品共4858.2元,三项共计x.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x.8元。(3)交通票据139张。证明原告治病支出交通费1720元,因有些票据找不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2000元。(4)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某甲系个体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5)户籍登记复印件7页。证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选、母亲张维静、女儿王某霏的基本情况,以及王某甲兄妹三人,一个哥哥、一个妹妹均已成家。(6)中医院的病历续页。证明王某甲虽出院,但每天仍需支出1000多元的治疗费。(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的辅助治疗不是触电造成的,而是因治疗造成的。对前2份医疗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在药店买药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票据有连号,还有4张(320元)酒店的住宿票,不能计算在交通费里。对证据(4)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作废,也未进行年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供公安部门的注册管理及相关收费票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归纳到残疾赔偿金项目里。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不是医院的公章。对证据(7)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水务公司无因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人出现褥疮是家属照顾造成的,不是原告受伤应支出的费用。关于证据(2)原告出院后在医院支出的费用,没有相关医嘱印证。在总费用票据中有护理费项目,现原告不应再要求护理费。对在药店买药的票据有异议,应有医院的医嘱印证。另外,原告购买的奶粉项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票据出现连号不真实。另外,每次是否都必须要打车。对证据(4)营业执照已过期,只能证明原告是无业状态。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抚养人是否需要原告抚养持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主。
被告王某乙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1988年被告水务公司违法违规在本市X路工农四号院栽电线杆,被告王某乙房子是1986年盖的。(2)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所建房,早于被告水务公司栽线杆时间,票据上的“焦双全”与王某乙是同村,王某乙的收款收据办房产证时已交给大队。(3)信函。证明工农四号院居民向市供电局写信要求将被告水务公司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线杆移除,但至今未果。(4)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水务公司为推卸责任,给王某乙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5)申请。证明工农四号院居民向市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局、供电局写信申请移动线杆。(6)照片4张。证明线杆的走向,截止目前被告水务公司未尽到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综上,证明王某乙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责任应由线杆的所有者承担。(7)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建筑。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水务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王某乙存在过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被告水务公司存在违规架线。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的第X层是合法的。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务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中原实业公司既不是王某乙盖房的见证人,也不是水务公司架线的见证人,不能证明是先盖房还是先架的线杆,应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该房屋是否合法。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王某乙应提交自己的土地证明或房产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信函上签名的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被告王某乙是违规建房,水务公司没有执法权,只能是告知其限期整改。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上签名的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盖房在先,还是架线在先。对证据(7)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土地证所有权人为王某奋;规划证无原件,且不显示盖房时间。另外,两证件的发证时间均在水务公司架线之后。
被告市水务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安装设备工时计划表、照片3张。证明1988年6月28日,市水务公司与市供电局安装公司签订协议安装高压线,从设计到安装均是由市供电安装公司施工的,且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地都曾写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警示。而且王某乙家的房与北边几家房的结构不一样,说明其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下盖的房子。(2)证人王××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王××是水务公司架设该高压线路的具体负责人,所架设高压线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时架设高压线路时旁边及下边没有任何障碍物。(3)照片2张。证明出事故时实际是王某乙正在盖房,该房并不是在高压线建成之前所盖,目前盖房沙子和搅拌机还在现场存放。(4)照片2张。证明原告违章作业,碰触到高压线,造成的事故。综上,水务公司架设该线路是合法的,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受伤与该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水务公司委托电力安装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符合距地面5米的规定,原告在高压线保护区内施工其自身也存在有过错,综上,水务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市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有关规定,水务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时墙上并没有安全警示,照片显示高压线与房屋水平安全距离达不到1.5米以上。对证据(2)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施工中与设计路线有所改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高压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标准,具体是否正在盖房,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水务公司客观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水务公司并没有设置安全标志,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损害结果而故意放任结果发生,故原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市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合同中没有规划性图纸,水务公司是乱施工,没有按国家标准架设高压线。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该线路不符合电力要求。(2)证人证言不真实,出庭询问时证人称线路没有改动,但其证明材料中陈述施工中线路有改动,可以说明该施工是无规无序的施工。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原告。另补充,从照片上反映出水务公司违规架设高压线路。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原告。另补充,水务公司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管理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证据(7)从形式上讲不属证据,但水务公司没有提供架设线路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手续,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在架线后所盖。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市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高压线已老化胶皮脱落,如果不是这种现象,就不会出现本案的事故。
被告杨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关于对原告王某甲触电受伤调查情况的询问笔录、以及该局技术处所作的视频光盘1张。
原告对上述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乙施工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其让原告在有危险的高压线下作业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与杨某某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其未给王某甲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明知王某乙违规建房,却不予以制止,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水务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小于1.5米,且高压线老化、线上胶带脱落,导致事故发生,说明水务公司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时,王某乙未在施工现场,其曾提示过他们房子上面有高压线,而且自己是在自家院内安装楼梯扶手,不须向有关部门报批,截止目前也没有任何部门下发相关通知。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整个视频中看不出王某乙有过错行为,也没有城管部门在此处张贴房子属于违章建筑的标示。综上,王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线路所有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杨某某叫王某甲一起去王某乙家两次看安楼梯扶手活,王某甲负责安楼梯上的扶手,杨某某负责安二楼平台上的栏杆,杨某某出钱买料,王某甲现场安装完,杨某某给他300元,活还没有开始干,是正在卸第一根钢管时发生的事故。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及时同原告去医院。
被告市水务公司对上述材料质证后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乙知道其房屋上方有高压线还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让王某甲施工,没有经过供电部门批准,原告明知有高压线还要施工,其自身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触电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证据。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将不锈钢管准备穿过高压线时发生的事故,系原告违章作业。同时也可以证明王某乙的房子新建不久,将房屋建在高压线下并安装护栏和楼梯扶手,属非法建筑安装,被告王某乙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市水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到本案事故发生地勘验所作的调查勘验笔录。
原告对该调查勘验笔录无异议,同时笔录也显示王某乙认可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房主。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市水务公司对该调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持有部分异议,但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参考确认。关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至(5),原告和被告市水务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仅作参考。关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市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市水务公司的高压线的架设时间,以及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市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5),属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参考。关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询问笔录和视频光盘,原告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以及本院依法到本案事故发生地所作的调查勘验笔录,原告和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份,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协商,由杨某某给王某乙居住的房屋安装不锈钢楼梯和二层不锈钢防护栏,同年8月21日,杨某某叫原告王某甲一起到王某乙家帮助进行安装,王某甲在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触到该房屋上方属被告市水务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被电击摔至房下,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抢救,经中医诊断为:神昏、外邪直中。西医诊断为:电击伤、急性缺血性脑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其出院时为植物状态,并支出医药费x.42元。后在焦作市中医院辅助治疗支出费用4973.5元,在药店买药和买原告需用的辅助用品共4858.2元,三项共计x.12元。现原告是按医疗费总数额x.8元请求赔偿的。另外,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其次,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1、涉案房屋位于焦作市X路工农四号院X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王某奋,王某奋系王某乙儿子,王某乙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其同意作为房屋的实际房主参加诉讼。另外,该房屋现没有房屋产权证。2、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和父亲王某选陪护;王某甲父亲王某选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维静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共姊妹三人,哥哥和妹妹均已成家。王某甲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业务,其和妻子张某某、女儿王某霏(X年X月X日出生),一直在焦作市市内居住生活。3、被告杨某某平时从事对外承揽不锈钢加工安装业务,但未办理营业执照。4、涉案的被告市水务公司的10KV高压线是1988年6月28日由焦作市供电安装公司设计并施工安装的。另外,经本院对事故现场勘验,地面距二楼平台3.8米,二楼平台距高压线2.1米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某甲因高压电触电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协商,由杨某某给王某乙居住的房屋安装不锈钢楼梯和不锈钢防护栏,后杨某某叫来王某甲帮助安装,王某甲在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触到该房屋上方属被告市水务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王某甲被当场击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其次,被告王某乙的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被告市水务公司架设高压线的时间为1988年6月28日,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市水务公司的架线时间在前,被告王某乙盖房时间在后。结合上述案件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过错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甲作为成年人,应该了解和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性,但其自身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乙所提交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晚于被告市水务公司架设高压线的时间,并且其委托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质证的人在高压线正下方其家院内及阳台安装施工,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某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之间属无偿帮工关系,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王某甲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市水务公司对在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情况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监管义务并进行有效的制止,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某霏的生活费、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40天,2人陪护计算以及出院后80天(截止2010年12月28日鉴定时),1人陪护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父母的生活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完全护理依赖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按1人护理,从2011年元月份起计算至2031年12月份止(20年),共计x.2元。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各被告人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各被告于每两年的7月10日支付一次,共支付十次,但如果原告不再需要护理,各被告可不用再支付该项费用。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按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关于三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8元、误工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99.8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71元的20%为x.1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8元、误工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99.8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71元的30%为x.71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71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水务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8元、误工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99.86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71元的20%为x.14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甲完全依赖护理费5748.62元(2874.31元/年×2年);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甲完全依赖护理费8622.94元(4311.47元/年×2年);被告市水务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甲完全依赖护理费5748.62元(2874.31元/年×2年);之后,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市水务公司分别于每两年的7月10日,按上述数额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完全依赖护理费一次,共计支付9次(不包括本次支付)。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871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871元,被告市水务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已交纳6731元,剩余6731元经审批已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关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x.8元。(其中票据x.42元+4973.5元+3030.2元+1828元=x.12元)
2、误工费:
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即2279.75元/月计算。因原告请求住院到定残之日的误工费(2010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按2041元/月×4个月=8164元,故本院按原告请求的该数额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30元/天×住院40天=1200元。
4、营养费:
按30元/天×住院40天=1200元。
5、护理费: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
①住院时护理费:按原告住院40天,2人陪护计算:
x.56元/年÷365天×40天×2人=3149.93元;
②出院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按1人陪护,80天计算。
x.56元/年÷365天×80天×1人=3149.93元
两项共计:6299.86元
6、残疾赔偿金: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90%=x.08元;
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年。
父亲王某选(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应按照3388.47/年×20年×90%÷3人=x.82元;
母亲张维静(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应按照3388.47/年×20年×90%÷3人=x.82元;
女儿王某霏(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16年×90%÷2人=x.33元;
三项共计:x.97元。
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9、精神抚慰金:x元。
10、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x.71元。
王某乙应承担:x.71元×20%=x.14元;
杨某某应承担:x.71元×30%=x.71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71元;
市水务公司应承担:x.71元×20%=x.14元;
原告属完全依赖的护理费: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0年为x.56元/年×20年=x.2元;
王某乙应承担:x.2元×20%=x.24元÷20年=2874.31元/年;
杨某某应承担:x.2元×30%=x.36元÷20年=4311.47元/年;
市水务公司应承担:x.2元×20%=x.24元÷20年=2874.31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