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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果朋,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10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果朋、被告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5日在(略)政府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孔某。结某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无故发生吵闹,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无法与被告建立感情。且被告喜欢猜忌,与原告亲属关系处理不好,原告十分为难,原告虽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一直不改。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虽经亲人、朋友劝告,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7月和2011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被告连家都不回,即使偶尔回家看望儿子,也是趁原告不在家时,甚至还与原告母亲发生殴打。原、被告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并非无法生活下去。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双方虽有小的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这是原告一时冲动而提出的离婚诉讼。原、被告并未分居,两人一直居住在一起,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也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小孩还小,需要双方的抚养教育,双亲离异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粟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5日办理结某登记,于2003年6月1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近几年来,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加之双方均比较固执,听不进对方所提意见,不能相互体谅,被告又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好,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稍有改善。201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未与原告共同居住,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码为湘x小轿车一台,双方均同意该车作价70000元,若双方离婚,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车辆价值的一半即35000元支付现金给被告;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其他家具家电若干,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对该部分财产予以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予以认可。2、原、被告所在的黄花镇X组因土地征收,至2012年1月10日,该组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收款90587元,被告所得的款项由原告代为领取后,被告支取了一部分,另一部分用于了家庭生活及小孩读书的的开支。3、因原告所在户头的房屋被征收,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花工业园拆迁部给予原告所在户头的房屋征收款已全部由原告领取。4、原、被告因土地及房屋被征收,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花工业园对原、被告及小孩孔某三人分配了位于小塘安置区的两缝地基。5、原、被告结某后,在原告户头所在的农村建房建设用地上增建了部分房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已年满8岁,在(略)黄龙小学读三年级,其表示愿随父亲一起生活。7、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婚生小孩若判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单、地基图、黄花镇X组开具的证明及关于征收款明细的说明、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经常争吵、打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而被告又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好,导致了家庭生活极不和谐。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甚至离家居住在外,夫妻关系未见改善。被告虽主观上不愿意离婚,但在行为上并未为夫妻关系的融洽作出努力,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孔某宜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需支付孔某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孔某的权利。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婚后所购的家具家电,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湘x车牌的小轿车,原、被告均同意该车作价7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35000元现金给被告,本院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双方均已经领取或使用完毕,本案无需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被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费用及分得的两缝地基,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但上述财产未与家庭共同财产分离,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婚后所增建的房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谁所建,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不予认定,原、被告亦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所生小孩孔某由原告孔某抚养,跟随孔某一起生活,被告粟某不支付抚养费,粟某对小孩孔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其他家具家电若干,归被告粟某所有。车牌号为湘x号的小轿车归原告孔某所有,原告孔某向被告粟某支付35000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各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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