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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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携带其女儿×××(10岁)乘坐成都至宝鸡的K386次旅客列车到达宝鸡火车站,出站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女儿×××携带的粉红色包内,查获被告人崔某事先藏匿分别用白色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5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崔某作案工具粉红色单肩挎包一个、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2)X号对被告人崔某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证人贾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粉红色单肩挎包一个、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29.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粉红色单肩挎包一个、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9.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代理审判员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韦丽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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